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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家老字号企业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庭辩争商标
发布时间:2013-12-11 文章来源:创美知识产权公司官网

 

      2009年7月2日,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北稻”)就这一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,认为苏稻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刻意模仿自己在第30类粽子、元宵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“稻香村”商标,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。收到北稻的异议申请后,商标局评审后裁定北稻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,最终仍对苏稻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。北稻不服,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商评委”)申请复审。2013年4月2日,在争议双方进行了多轮书面答辩后,商评委最终裁定,苏稻被异议的商标,不予核准注册。 

  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、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,两家均以生产糕点类产品闻名,且都历史悠久,两家甚至还都曾被授予“中华老字号”的称号。由于苏州稻香村打算在饼干、面包、糕点商品上注册“稻香村”商标,北京稻香村对此提出异议,并最终导致这一商标未获注册。为“夺”回商标,苏州稻香村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法院撤销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。昨天,一中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,而北京稻香村作为案件第三人,也派人参加了庭审。 

  苏稻不服商标遭“狙击” 

  2006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苏稻”)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“稻香村”的商标,经过商标局的审查,初步审定并准予苏稻在第30类饼干、面包、糕点商品上使用这一商标。 

  2009年7月2日,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北稻”)就这一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,认为苏稻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刻意模仿自己在第30类粽子、元宵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“稻香村”商标,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。收到北稻的异议申请后,商标局评审后裁定北稻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,最终仍对苏稻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。北稻不服,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商评委”)申请复审。今年4月2日,在争议双方进行了多轮书面答辩后,商评委最终裁定,苏稻被异议的商标,不予核准注册。 

  苏稻不服这一裁定,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这一裁定,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。 

  行政诉讼成争论焦点 

  12月9日上午10点,一中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,北稻作为案件的第三人,也派人出庭参加了诉讼。 

  上午9时30分,苏稻的两名代理律师用拉杆箱带着诉讼材料走进法庭。落座后,两位律师从拉杆箱里拿出厚厚几摞材料,堆满了身前的桌子。随后,商评委的两名诉讼代理人和北稻的两名代理人也走进法庭。作为被告的商评委的代理人只拿着两个档案袋,反观作为本案第三人北稻的两名代理人,也用拉杆箱带来了很多应诉材料,明显看出庭审前也是做足了准备。 

  庭审过程中,作为被告的商评委代理人只在法官的要求下,简单地回应了下其做出裁定的原因以及程序,以此证明裁定的产生和依据合法。而庭审中的大部分时间,倒是苏稻和北稻两家企业的代理人,讲述自己企业的悠久历史以及产销量和利润,试图以此来证明自己才应该是“稻香村”商标名正言顺的所有人。 

  由于两家企业各不相让,经常说着说着就跑题,法官不得不多次打断两家企业的代理人,要求回到这起行政案件诉争的商标和裁定上来。 

  两家“稻香村”互不相让 

  了解到,其实,苏稻和北稻各自在不同领域拥有“稻香村”的注册商标。

  苏稻的代理人表示,“稻香村”最早于1773年创立于苏州,其后经历了清末民初、抗日战争、公私合营等历史阶段,并于1980年在清代旧址观前街建立苏州糕点厂,厂子于1986年更名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。 

  1983年,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被获准在第30类“饼干”商品上注册“稻香村DXC”商标。1988年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再次申请在“果子面包、糕点”上使用“稻香村DXC”商标,并于次年被核准。随后这两个商标几经转让并经历所有人改名、合并后,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,转让至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(即本案中的“苏稻”)。 

  而北稻同样也是一家历史悠久的知名糕点企业。北稻的代理人表示,其始建于1895年,是京城生产经营南味食品的第一家。1984年,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成立,2005年改制后成立了现在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(即本案中的“北稻”)。1996年1月5日,北稻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“稻香村”商标,并于次年被核准在第30类“粽子、元宵”等商品上以及第35类推销(替他人)服务上使用。此外,北稻还在其他多种商品和服务类产品领域上,申请注册了“稻香村”、“北稻香”、“稻香村及图”等商标。 

  除上述理由外,北稻的代理人还表示,其申请注册的“稻香村”字样,是由他人特意为北稻所题写,这一字迹同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,北稻对这一美术作品也享有在先权利,因此北稻认为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商评委对驳回苏稻申请的裁定。 

  12月9日,法院并未当庭作出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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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-12-11